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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

中国政府采购招标网 发布时间: 2026年02月28日 09:24

安徽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
获悉,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2月13日,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就《安徽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自2026年2月15日至3月18日止。

本办法适用于安徽省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次修订紧紧围绕电梯安全管理实际需求,着力破解责任落实、资金保障、维保质量等关键难题,积极引入智慧监管与信用约束机制,力求构建系统完善、科学有效的电梯安全治理体系。修订内容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将为保障人民群众乘梯安全、提升城市公共安全水平提供有力法治支撑。

原文如下:

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开征求《安徽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了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现就《安徽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自2026年2月15日至3月18日止。公众可将意见通过邮件发送至anhuiteshechu@163.com,或通过信函寄至合肥市包河区延安路13号(邮政编码:230051)。请在邮件标题或信封上注明“安徽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字样。

特此公告。

附件:1.安徽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2.关于《安徽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2月13日

附件1

《安徽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健全工作协调机制,保障电梯安全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明确电梯协调专员,协助有关部门督促整改电梯隐患、协调电梯维修改造更新,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应急备用金,保障住宅电梯维修改造更新。

第四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公安等部门和消防救援、金融监管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智慧监管】鼓励和支持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和科学管理手段,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安全管理水平,增强电梯事故防范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六条【电梯保险】推行电梯保险制度。鼓励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提高电梯事故预防、应急处置和赔付能力。

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鼓励保险公司开发电梯综合保险产品,强化电梯安全保险服务工作。

第七条【宣传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电梯使用单位、学校、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电梯安全知识和特种设备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倡导文明乘梯,增强社会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二章 生产与经营

第八条【制造单位责任】电梯制造单位应当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对其制造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电梯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

(二)对电梯的维护保养的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在维护保养、安全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

(三)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

(四)电梯设置密码等技术屏障的,应当为电梯的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等提供技术协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设计要求】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在设计电梯装置时,应当执行应急救援、消防、无障碍通行、民用建筑隔声、通信、防水、住宅设计规范等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不符合要求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发放审查合格文件。

第十条【选型配置要求】建设单位应当依据设计单位提出的电梯设置要求采购电梯,实现电梯轿厢内的公共移动通信网络信号覆盖或者安装电梯故障监测系统,并负责向电梯所有权人移交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车站、机场、客运码头等公共交通场所和商场、医院、展览馆、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配置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的,应当选用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公共交通型电梯。

第十一条【土建工程质量要求】电梯的基础、机房、井道、底坑、连廊、前室或者合用前室等土建工程和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建设工程设计要求。

前款工程和附属设施不符合要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电梯使用登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予竣工验收备案。

前款工程和附属设施的防渗漏保修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保修期限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安全管理要求】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接受委托的单位不得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

原电梯制造单位不再具有相应资质的,应当由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改造、修理。改造、修理单位对其改造、修理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确保施工安全。

第十三条【销售单位责任】电梯销售单位销售电梯时,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验明电梯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安装使用维护保养说明书、主要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型式试验证书等文件。

禁止销售下列电梯:

(一)未经许可生产的;

(二)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

(三)存在安全性能缺陷的;

(四)利用报废、翻新部件拼装的;

(五)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要求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电梯。

第十四条【出租单位责任】电梯出租单位不得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的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电梯,以及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和未经检验、检测,或者检验不合格、检测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相关要求的电梯。

第十五条【电梯质保要求】电梯制造、销售单位应当明确电梯的质量保证期限,对质量保证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的电梯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应当予以免费修理或者更换。

电梯主要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的质量保证期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增设电梯的要求】既有建筑增设电梯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结构安全、消防安全、环保、应急救援和电梯管理等相关标准规范,增设电梯前应当获得住房城乡建设和自然资源部门许可。

既有建筑增设电梯应当依法明确使用单位,并加强安全管理。

第三章 使用

第十七条【使用单位的确定】电梯使用单位为电梯安全使用管理的责任主体,对电梯安全使用管理负责。电梯未明确使用单位的,不得投入使用。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则确定:

(一)新安装未移交所有权人的,项目建设单位是使用单位;

(二)单一产权且自行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是使用单位;

(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等市场主体管理的,受委托方是使用单位;

(四)出租房屋内安装的电梯或者出租电梯的,出租单位是使用单位,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五)属于共有产权的,共有人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专业公司等市场主体管理电梯,受委托方是使用单位。

除上述情形之外无法确定使用单位的,由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协调确定使用单位,或者由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承担使用单位责任。

电梯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新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原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使用单位责任】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不得使用存在事故隐患的电梯,并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责任:

(一)制定并执行电梯使用和安全运行管理制度,按照“一梯一档”要求建立并妥善保管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二)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组织开展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三)办理电梯使用登记,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显著位置张贴电梯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和96366等应急救援电话号码;

(四)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应答紧急呼救;

(五)保持电梯井道、底坑、机房等干燥、无渗漏水,确保达到电梯安全运行的温度、湿度、照明等环境要求;

(六)电梯轿厢和井道内无线通信信号未有效覆盖的,向有关基础电信企业报装无线通信设施并提供便利条件;

(七)对电梯轿厢内部进行装修,安装智能阻止系统、物联网设备等,应当符合电梯安全性能要求;

(八)委托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维护保养,与维护保养单位签订合同,约定维护保养的期限、要求和双方的权利义务;

(九)落实电梯维保单位和检验检测单位发出的电梯停止使用通知和隐患整改建议;

(十)电梯发生乘客被困故障时,及时采取措施,并立即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到场救援;

(十一)电梯出现故障、发生异常情况或者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组织修复;需要停止使用电梯超过24小时的,应当公告;

(十二)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责任。

对于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机场、客运码头、商场、文化体育场馆、公园、景区等公众聚集场所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人流高峰时段安排人员值守,维护乘梯秩序。

第十九条【约请检验和委托检测】在用电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检验、自行检测。未经定期检验、自行检测或者检验不合格、检测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相关要求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电梯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电梯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委托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机构实施自行检测的,应当在电梯下次检测日期前1个月进行委托。

第二十条【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管理人员的责任】电梯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行电梯运行的日常巡查,做好电梯运行和管理的各项记录;

(二)对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检验、检测、安全评估和维护保养工作进行监督,配合做好现场安全工作,对维保单位的维护保养记录签字确认;

(三)发现电梯运行存在事故隐患时,立即停止使用,并报告单位负责人;

(四)妥善保管电梯层门、机房等专用钥匙和工具;

(五)接到电梯故障报警后,立即报告并赶赴现场,安抚被困人员并组织救援;

(六)引导和监督乘客正确使用电梯,规劝、制止乘客破坏电梯设施及违反规定使用电梯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职责。

第二十一条【住宅小区电梯使用管理的特别要求】住宅电梯发生故障停运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维修改造更新,保障电梯安全运行。所需资金可以由使用单位先行支付,同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请使用应急备用金或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并做好相关费用使用情况的公示。

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合同中应当明确不少于10%的物业服务费单独列支,用于住宅电梯等设施设备日常维修保养。

鼓励住宅小区按照程序使用住宅电梯投放商业广告收益等住宅小区的公共收益,用于住宅电梯安全评估、购买保险及维修改造更新支出。

第二十二条【变更用途的电梯的要求】个人或者单个家庭自用电梯改作公共使用的,应当经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确认,并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监督检验合格后,方可办理使用登记并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乘客行为规范】乘客乘坐或者操作电梯,应当遵守电梯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以及电梯使用单位基于电梯安全因素的管理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门;

(二)不得拆除、破坏电梯使用标志、安全警示标志、96366标识牌、紧急报警装置、电梯部件及其附属设施;

(三)不得乘用超过核定载重量的电梯或者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的电梯;

(四)不得携带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蓄电池等易燃易爆危险品或者其他可能影响乘客和电梯安全的物品进入电梯轿厢;

(五)不得倚靠电梯门,在电梯内打闹、蹦跳或者在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上攀爬、逆行;

(六)不得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及人身或者电梯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维护保养

第二十四条【承接维护保养业务】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不得将维护保养业务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不得设置影响电梯正常运行或者修理、维护保养的各类技术障碍,或者将不符合规定的零部件用于电梯维护保养。

承接防爆型电梯维护保养业务的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业务技能、专业工具和防护用具。

第二十五条【维保单位告知要求】在首次开展电梯维护保养工作前,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告知电梯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电梯所在地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设置固定的办公场所,并设置能够满足应急救援需要的服务网点,配备与其维护保养业务相适应的、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工作人员,以及快速抢修的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第二十六条【维保单位职责】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二)发现故障或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对故障予以排除。对故障难以消除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故障排除前不得将电梯交付使用,并对电梯发生的故障等情况及时进行详细的记录;

(三)电梯正常运行时,不得采取短接安全回路和安全保护装置、屏蔽制动器监测功能等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四)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并在电梯轿厢内显著位置公示联系电话;

(五)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七条【维保单位发现问题报告义务】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使用未办理使用登记的电梯的;

(二)使用未经检验、检测或者检验不合格、检测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相关要求电梯的;

(三)使用存在事故隐患以及报停、报废电梯的;

(四)其他危及电梯安全使用行为的。

接到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章 检验、检测和安全评估

第二十八条【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核准】从事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以及为使用单位提供自行检测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其所属的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考核,取得相应资格。

第二十九条【电梯检验、检测有关要求】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检验、检测活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受理检验、接受检测委托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安排实施检验、检测,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检验、检测报告;

(二)电梯检验、检测应当由2名以上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现场进行,按照相关规定将检验、检测情况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如实记录并长期保存;

(三)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并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电梯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由检验、检测机构负责人签署;

(四)在电梯检验、检测中发现问题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出具意见,提出整改项目和整改期限要求;

(五)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提出处理建议;属于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六)不得转包分包,或者以授权、委托、挂靠等方式变相转包分包电梯检验、检测业务。

第三十条【检验、检测异议处理】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检验、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电梯检验、检测报告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答复。电梯使用单位对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向电梯所在地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并答复电梯使用单位,必要时可以组织复检。

第三十一条【安全评估】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开展安全评估:

(一)公众聚集场所使用年限达到10年或者其他场所使用年限达到15年的;

(二)受水灾、火灾、地震等灾害影响或者发生安全事故的;

(三)因电梯质量或者设备老化造成故障率高的;

(四)电梯检验不合格或者检测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相关要求后,经整改仍不合格或不符合要求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情况。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与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签订合同,约定出具电梯安全评估报告的最长期限、对安全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和异议答复的期限。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逾期未答复,或者相关单位、人员对答复仍有异议的,相关单位、人员可以自答复期限届满之日或收到答复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电梯所在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提出异议。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并答复相关单位、人员,必要时可以组织复评。

第三十二条【安全评估应用】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安全评估报告的意见增加维护保养频次和项目,或者对电梯进行修理、改造、更新和报废。

鼓励对使用15年及以上的电梯同步开展定期检验和安全评估。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以及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开展监督检查。

对下列电梯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一)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

(二)发生安全事故较多、故障频率较高或者投诉举报较多的;

(三)上年度定期检验10台以上电梯初检不合格的;

(四)使用年限超过15年的;

(五)其他需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的。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组织实施维护保养质量和电梯检验、检测质量的监督抽查。

第三十四条【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电梯选型配置进行审查;对电梯基础、机房、井道、底坑以及与电梯相关的墙体、连廊、救援通道等土建筑工程,和附属设施的施工质量、电梯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对物业服务企业作为电梯使用单位履行电梯日常安全运行管理职责加强指导和督促。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指导基础电信企业推进电梯无线通信信号覆盖的有关工作。

其它行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落实行业、属地管理责任,协同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信用管理】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电梯行业的信用监管,制定信用评价标准,构建信用风险分类指标体系,定期向社会公布信用评价结果。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信用评价结果,对电梯行业实施分类监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运用信用评价结果,加强对物业服务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先进技术应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智慧监管系统建设与应用,汇集电梯安全运行、使用登记、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应急处置等数据信息,增强事故防范能力和应急救援能力。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和维护保养单位采用先进电梯故障监测技术,及时发现电梯故障和安全事故,有效降低电梯故障率,提高应急救援及时性。

公众聚集场所电梯应当具有可视化的电梯故障监测功能。

第三十七条【应急预案和救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电梯事故应急预案,建立或者纳入相应的应急处置与救援体系。电梯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电梯安全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事故应急演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当地电梯生产、维护保养单位和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等,建立电梯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机制,做好电梯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处置工作。

鼓励各地成立应急救援志愿服务队伍。

第三十八条【电梯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处理】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消除事故隐患,并及时向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对电梯违法行为、严重事故隐患的处理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知其他有关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投诉举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监督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违法行为和电梯安全事故隐患的举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指引条款】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对电梯制造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电梯质量保证期限内,不履行免费修理、更换责任;

(二)设置影响电梯正常运行或者修理、维护保养的各类技术障碍的。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电梯制造单位作为受托单位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对电梯使用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使用的电梯未经自行检测或者经自行检测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相关要求,且未立即停止使用的,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电梯使用单位为物业服务企业的,通报至物业主管部门;

(二)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电梯改造、修理或者维护保养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电梯发生乘客被困故障时,未在接到报警后5分钟内采取措施,并立即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到场救援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电梯出现故障、发生异常情况或者发现存在事故隐患,未采取避免使用的安全措施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24小时有效应答紧急呼救,或者未对维护保养记录签字确认,或者未正确张贴电梯使用标志的,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对维保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在电梯所在地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设置固定的办公场所,并配备相应数量的持有特种作业人员证书的工作人员、快速抢修的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的,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维护保养业务转包或者分包,或者将不符合规定的零部件用于电梯维护保养,或者电梯正常运行时采取短接安全回路和安全保护装置、屏蔽制动器监测功能等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行政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或者检验检测活动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二)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电梯存在安全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的;

(三)未及时受理并处理电梯安全事故隐患及电梯安全违法行为举报的;

(四)泄露举报人身份信息,致使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形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安徽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一、立法(修订)必要性

《安徽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62号,以下简称《办法》)自2016年1月颁布、4月起实施,距今已有近十年。十年来,伴随我省经济社会发展迅猛,经济总量连续跨越三个万亿级台阶,《办法》在服务区域经济发展、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强化电梯安全管理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电梯安全管理也面临诸多新变化、新形势、新挑战。主要体现在:一是电梯保有量快速增长,而设备老龄化逐年加剧,增量风险与存量隐患交织、并存、叠加。十年来全省电梯数量年均增长超过10%,截至2025年底,注册登记电梯已突破51万台,较2015年(13万台)增长2.9倍,增量风险持续增长,但监管力量(监管人员数量)增长滞后,监管人机比矛盾更加突出。随着时间推移,使用超过15年的老旧电梯特别是住宅老旧电梯占比持续上升,设备老化、故障频发、更新改造迟缓等问题突出,《办法》对增量和存量电梯带来的风险防控管理和隐患排查治理等方面的规定已显滞后。二是市场监管总局对电梯安全监管模式和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进行创新性改革,省政府提出了电梯安全管理新的要求,这些规范要求亟待纳入地方性规章予以支撑。近年来,市场监管总局先后出台电梯按需维保、检验检测分离改革政策,修订颁布《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规则》《电梯自行检测规则》《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核准规则》《特种设备检测机构核准规则》等安全技术规范,制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细化主体责任,对生产、使用单位建立健全责任体系、配备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机制等提出了明确具体的要求。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住宅电梯维修改造更新的实施意见》并集中开展住宅老旧电梯维修改造更新专项行动。《办法》中关于电梯检验检测、维护保养以及关于生产、使用单位义务的规定,已无法适应新的制度要求,省政府集中开展住宅老旧电梯维修改造更新专项行动制度性成果缺乏制度性约束进一步巩固落实。三是当前科技迅猛发展,特别是人工智能技术日新月异,需通过立法推动“智慧监管+信用监管”深度融合,为电梯安全监管提供新支撑。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已经进一步成熟,推动电梯安全各相关方广泛运用数字信息,实现电梯制造安装、使用管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等信息互联互通,有助于提升电梯安全管理的精准性、预见性和效率性,实现安全管理从“人力密集型”向“技术赋能型”转型。

电梯安全直接关系千万家庭出行安全,群众对乘梯安全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的期望持续提高。推动《办法》是明晰各方权责、提升监管治理效能的必然举措,是破解民生痛点、健全电梯安全管理长效机制的重要抓手,是适应社会发展与保障民生安全的现实需求。

二、立法(修订)可行性

近年来,我省在电梯安全管理方面紧跟市场监管总局改革步伐,持续推动《办法》落地见效,对不断涌现的新问题和挑战保持清醒认识和敏锐洞察。本次修订是在充分总结实践经验和理论建设基础上的一次完善与提升。一是地市立法为制度设计提供实践样本。合肥市在电梯智慧监管、按需维保、保险机制、老旧电梯更新改造等方面进行了有益探索;淮南市明确要求各县区设立不低于50万元的应急备用金,用于垫付住宅电梯应急维修费用;池州市出台《池州市住宅电梯安全管理条例》,以地方性法规形式全面规范电梯选型配置、使用管理、维护保养和更新改造等环节;宣城市创新开展安全总监和安全员考试试点,落实“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机制。这些实践为全省层面的制度设计提供了底层依据。二是省外新规和成熟经验具有借鉴意义。《湖北省电梯安全条例》明确了电梯井道、机房等土建工程的防水、隔音、消防标准,规定施工单位防渗漏保修期不少于5年,并规范乘用人行为,禁止携带电动自行车或其电池进入轿厢、非正常开门、破坏设施等行为。《上海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建立了加装电梯后续管理的托底保障机制,明确电梯制造单位不得设置影响电梯正常运行的技术障碍。《重庆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规定了电梯主要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的质量保证期限自监督检验合格之日起不少于5年,并设立“三无电梯”政府托管机制。三是修订得到社会广泛共识和各方有力保障。人民群众对电梯安全期望值提升,各方对修订办法、强化监管有强烈诉求,为修订营造了良好社会氛围。电梯生产、维保、检验等行业主体,希望通过完善法规规范市场秩序,提升行业整体安全水平,为修订提供行业支持。省政府高度重视,统筹协调,市场监管、住建等部门协同联动,为修订提供组织保障。

三、修订过程和征求意见情况

省市场监管局高度重视《办法》的修订工作,将其纳入2025年度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与节能监管工作要点,于2025年初正式启动。2025年3月,省市场监管局成立《办法》修订工作小组。2025年5-6月,省市场监管局分别在马鞍山、宣城、宿州市召开座谈会,听取基层修改意见建议。2025年7月,省市场监管局完成修订初稿后,正式向全省市场监管系统征求意见建议,共收到89条意见建议,吸收采纳大部分意见建议并作进一步修改完善后,于2025年8月正式向有关省直单位征求意见建议,共收到23条意见建议,全部采纳。2025年11月,省市场监管局根据有关工作安排报送了立法计划。2026年1月省市场监管局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修订文本,形成了《安徽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四、拟修订的主要内容

本次修订紧紧围绕电梯安全管理实际需求,着力破解责任落实、资金保障、维保质量等关键难题,积极引入智慧监管与信用约束机制,力求构建系统完善、科学有效的电梯安全治理体系。修订内容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将为保障人民群众乘梯安全、提升城市公共安全水平提供有力法治支撑。

在整体框架方面,现行《办法》原文共八章三十七条,本次修订在原框架基础上进一步扩充完善,拟定八章四十五条,分为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与经营、第三章使用、第四章维护保养、第五章检验、检测与安全评估、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围绕电梯安全全链条、全过监管,进一步细化相关要求,增加了智慧监管、电梯保险、增设电梯的要求、住宅小区电梯使用管理的特别要求、变更用途的电梯的要求、承接维护保养业务要求、安全评估、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信用监管、电梯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处理,对制造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等。

在具体文本方面,一是进一步明确各方职责。强化属地政府民生兜底责任,按照省政府文件要求各地设立应急备用金,保障住宅电梯及时维修改造更新。明确相关部门监管责任,增加并细化了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电信管理机构的职责。落实企业主体安全责任,对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对照《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进一步明确细化电梯生产使用单位(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和义务。突出技术机构支持把关职责,规定在用电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检验和自行检测;未经定期检验、自行检测或者检验不合格、检测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相关要求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二是有效破解当前电梯安全监管面临的新问题。针对住宅电梯资金筹措难、维修改造更新慢的民生痛点难题,吸收省政府政策成果,住宅电梯发生故障停运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维修改造更新,保障电梯安全运行。所需资金可以由使用单位先行支付,同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请使用应急备用金或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并做好相关费用使用情况的公示。针对电梯维保转包分包、恶性竞争等问题,重申禁止转包分包,开展信用评价,推动维保服务规范化、专业化、本地化。针对老旧电梯安全使用,使用单位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开展安全评估,并根据安全评估报告的意见增加维护保养频次和项目,或者对电梯进行修理、改造、更新和报废。鼓励对使用15年及以上的电梯同步开展一次定期检验和安全评估。

三是突出电梯智慧监管、信用监管的新要求。提出实施电梯智慧监管,鼓励和支持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和科学管理手段,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安全管理水平,增强电梯事故防范和应急处置能力。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电梯行业的信用监管,制定信用评价标准,构建信用风险分类指标体系,根据信用评价结果,对电梯行业实施分类监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运用信用评价结果,加强对物业服务单位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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